2010年4月,劉某駕轎車不慎與謝某送貨小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勘驗認定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在調解的過程中,謝某要求賠償修車費2.7萬元以及修理期間所發生的租車費5000元。但劉某認為租車費是間接損失,故不同意賠償。因無法達成調解,劉某訴至法院。
[評析]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修車期間所發生的5000元租車費用,是否應予賠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僅有直接損失,還包括因財產直接損失引起的間接損失。按通常理解,間接損失是指可歸責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實發生使受害人應得或已得利益的減少或喪失。比如營運車輛停運期間所造成的營運損失。間接損失是否賠償,確實有不同的理解。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中明確指出:“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為由,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非營運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停運的,在車輛修理期間,因不能使用該車而造成損失的,也應該主張其權利,要求交通事故的責任者賠償。這是對交通事故中間接損失要賠償的進一步確定。同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此也有相關規定,對于確需另行租車所發生的合理費用,可以予以支持。
最終,法院綜合考慮謝某所駕貨車用于經營活動,為保證與事故發生前的正常出行而租用車輛的行為并無不妥,租車費用確實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是實際必要的支出,屬于合理費用。最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2.7萬元,同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租車費5000元。